从银保销售误导看保险消费者法律保护
一、从销售角度梳理银行保险误导现象的表现形式
银保产品销售过程中的误导现象,可归结为四种形式:夸大产品收益、隐瞒条款内容、混淆银保概念、选择不当对象。这四种误导形式具体又通过三个环节实施,即宣传材料“误导”、销售人员“误导”、电话回访“误导”。
(一)宣传材料“误导”
保险公司为推销银保产品印制了大量精美的宣传资料。银保产品的宣传资料上经常出现“某某银行、某某保险公司联合推出”的字样,并在醒目的位置印制诸如“理财”、“分红”等字样,混淆保险产品与银行理财产品概念,使消费者误认为自己购买的是银行理财产品,而对消费者需要承担的风险却较少提及甚至根本没有涉及。如某银保产品宣传册在明显位置对“高额收益”、“累积红利”、“生存返还”等内容进行了大幅宣扬,仅用很小的字体在不明显的位置印上了“红利金额是不保证的”、“各项保险利益以条款内容为准”等风险提示内容,而保险保障功能基本没有提到,让消费者完全相信这就是收益丰厚的理财产品。
(二)销售人员“误导”
一方面,销售人员为推销产品,片面夸大公司实力和产品收益,强调产品收益比银行定期存款高,甚至对保单条款未载明的投资收益率做出保底承诺,但不向保险消费者解释保单的现金价值,不对消费者说明提前退保需要承担较大损失的情况;故意隐瞒保险合同期限和责任免除条款,对在10天犹豫期内可以全额退保事项不进行明确提示。另一方面,保险销售人员利用消费者对银行的信任进行误导,比如在其存款时,销售人员通过夸大产品收益、承诺保底分红等方式误导消费者购买产品,致使“存单”变成“保单”。而为消除消费者的疑虑,销售人员通常只把保单正本给消费者,隐匿保险条款等重要合同单证,甚至随意编造消费者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等重要信息。
(三)电话回访“误导”
尽管《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0]90号)等相关制度要求保险公司在犹豫期内对销售的保险期限在1年以上的人身保险新单业务进行电话回访,但实际回访率根本达不到100%,而且回访内容也不符合相关要求。部分保险公司电话回访人员在回访中多数只是确认客户身份、是否收到保单及是否亲笔签名等简单问题,只字不提“保险”二字,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等一些关键性风险提示内容,或根本不提,或一笔带过。此外,将本该询问的问题改为对消费者的简单告知,如对保险合同期限和分红的不确定性不询问消费者“是否了解”,而是以“请您了解”的方式告知,并且刻意回避消费者的敏感问题。
二、从经营者角度分析银行保险销售误导问题成因
银行保险营销涉及银行、保险公司、银保销售人员等众多参与方,各行为主体间的信息严重不对称,导致各方在银保产品销售过程中地位差别明显。尽管上述三方销售目标有所不同,但客观上都是追求短期保费收入最大化。从这一点来看,银行、保险公司、银保销售人员的目标是相同的,这更凸显出保险消费者在银行保险购销关系中的弱者地位。
(一)基于银保合作角度的原因分析
1.合作关系不稳定在银保市场上,保险公司和银行之间普遍采取的是“多对多”模式的协议型合作,即每家保险公司都委托多家银行代为销售保险产品,同时每家银行也代销多家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保险公司只需向银行支付相应的手续费,不支付固定的报酬。我国银行保险业尽管经历了十多年的探索与实践,但仍停留在“代销”这一粗浅的层次上,这种简单的委托关系极不利于银保业务深入发展。对保险公司而言,它们不愿意在与银行的合作中进行具有长远意义的投入,比如对银行销售银保产品人员的培训。因为今天的培训成果可能为明天自己的竞争对手创造便利。合作中短期行为较多。对银行而言,我国银行保险委托合约期限通常为一年,因此银行更注重短期效益,谁给的短期利益多,就选择谁,随意性较强。此外,由于只负责代销而不承担销售风险和责任,个别银行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通过销售误导,销售保险产品,带来的结果是其他银行纷纷效仿,使销售误导成为银行实现利益最大化的“理性”选择。
2.双方地位不平等在与保险公司的合作中,银行凭借渠道、网点和客户优势,在渠道准入、网点分配、代销定价和日常经营中居于绝对主导地位。从银行保险和委托机构数量对比可以看出,供给和需求严重失衡。目前,国内有保险产能的国有商业银行和股份制银行也就10家左右,而保险公司有140余家。保险主体数量远远超越了充分竞争阶段应有的数量,从而进一步巩固了银行的主导地位。从银行角度看,代销只承担销售义务,获得中间业务收入,不承担销售风险和责任,也不必进行售后服务。当市场利率提高时,储蓄客户数量增加。如果定存储户购买银行保险,银行可以不用支付给储户较高的利息,而储户的这部分存款将由保险公司以保费收入名义存入银行,同时还能赚取高额佣金。当市场利率走低时,储蓄客户数量减少。此时如果储户购买银行保险,则以保费名义存入银行的钱亦可增加银行现金流。也就是说,银行销售保险产品几乎是稳赚不赔。从保险公司角度看,为了争夺银行网点资源、追求银保业务规模,保险公司也被迫对银行采取了宽松的管控制度。对银行销售过程缺乏有效监督,导致银行保险销售误导现象泛滥,损害保险消费者利益。
(二)基于保险公司之间竞争角度的原因分析
1.考核机制不尽合理当前,保险市场经营主体多元化导致银保市场竞争日益激烈,保险公司经营压力也不断加大。为了追求业务规模,保险公司掀起了价格战、费用战,导致恶性竞争愈演愈烈,而银行坐收渔利。在实际经营中,为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多数保险公司考核机制不尽合理,片面追求保费规模和市场份额,把保费收入作为业绩考核的唯一标准,而忽视客户利益及对银行、保险公司长期信誉的维护和提升。这种以业绩为导向的考核机制势必会导致银保销售人员诱导客户购买保险,从而使得销售误导屡禁不止。
2.银保产品同质化严重银保产品同质化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险产品与银行储蓄产品趋同;二是各家保险公司产品趋同。目前,银行代销的保险产品主要是分红型寿险产品。其特点是产品周期短,保障功能低,同银行自营储蓄产品相似度很高。这也给部分保险公司为了片面追求业务规模和市场份额而在销售宣传上进行误导提供了“便利”。比如,在销售过程中,将保费缴纳说成“存款”、返还的生存金说成“利息”,常用“存”和“取”来混淆概念,强调“产品只能在银行买,其他地方买不到,存款收益都是在银行办理”,以此让客户以为其推销的就是银行产品。此外,在银保市场上,往往是一家公司推出一款新产品,其他公司迅速群起效仿,使得保险产品个性化程度很低,与消费者实际需求相距甚远。从银行角度看,它关心的是中间业务收入,分红型寿险产品正好符合其偏好;从保险公司来看,分红型寿险产品既可以迅速扩大规模,又可以快速获得巨额现金流。因此,分红型寿险产品是双方的理想选择。这也使得无论是保险公司之间,还是保险公司与银行之间,产品同质化都比较严重。
(三)基于银保销售人员角度的原因分析
银保销售人员是联系银行、保险公司与保险消费者的纽带,在整个保险营销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在我国,保险营销员(即个人保险人)却饱受诟病。其中销售误导作为寿险市场当前最突出的问题,其原因众说纷纭。笔者认为,保险销售人员素质普遍较低只是一种表面现象,深层次原因在于我国人制度的不完善及保险公司规范经营意识淡薄。
1.人制度存在缺陷目前,我国银行保险销售人员以个人保险人为主(也有少数是银行员工)。但在实务中,人地位颇为尴尬:我国保险人并不是《保险法》所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保险人,保险公司与人之间也不是简单的委托关系,大多数保险公司不仅负责人的工资发放,还为人制定福利计划,当然也对人实行严格管理,如业绩考核、出勤管理等。但从法律角度来看,人不是保险公司的正式员工,他们无法要求保险公司为其提供养老、医疗等福利保障。也就是说,人在为保险公司作出巨大贡献的同时,却不能分享保险公司的发展成果,连最基本的社会保障问题都不能解决。现有的人管理机制使得人游离于保险公司之外而又不得不依附于保险公司。这种矛盾使人既没有充分的自由,又没有传统的行业归属感,再加上来自家庭支出需要、公司绩效考核等压力,保险人只能以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为主要目标,不惜以误导的方式促使消费者购买银保产品,从而获得更多佣金收入来维护自身利益。人在一定程度上表现出缺乏职业素养。
2.规范经营意识淡薄保险销售人员文化水平偏低、职业素养较差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一方面,由于人制度的缺陷,不少人只将保险人作为一种过渡职业,机会成熟再另谋他就。这种“临时工”想法极易引发短期投机行为———在短时期内误导尽可能多的消费者购买银保产品,以获得丰厚的佣金收入,而当消费者发现受骗想要退保时,人却早已不见踪影。长此以往,银保市场必将进入“人误导销售———消费者受骗不信任———人进一步误导销售———消费者更加不信任”的恶性循环之中。另一方面,保险人流动性强,保险公司只能通过不断增员来保证销售队伍规模。然而随着人社会地位的下降,保险人准入门槛越来越低,这也不可避免地导致人群体文化素质水平下降。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本应加大人培训力度,但由于规范经营意识淡薄,保险公司不愿意耗费更多的人力物力对新人进行正规培训,只把追求保费收入作为经营的唯一目标,从而对销售人员在销售过程中出现的误导行为采取放任态度。
三、从消费者角度谈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在银行、保险公司、银保销售人员和消费者之间信息明显不对称的情况下,保险交易实际是四方利益的博弈,各方都以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消费者在四方利益博弈过程中往往处于劣势,容易被误导,成为其他三方利益博弈的牺牲品。正是由于保险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更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具体原因如下:
1.保险知识匮乏随着保险知识的普及,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意识到保险的重要性,开始主动了解保险并购买保险。但由于保险业发展较晚、行业规模尚小,大多数消费者对保险相关概念模糊,对保险知识了解甚少,而对银保产品的认识更是存在较多误区和盲区,难以对销售人员讲解内容的真伪做出判断,从而使销售误导有机可乘。
2.合同条款难以理解银保产品种类繁多、功能各异,提供的风险保障、投资收益也不尽相同,要购买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就要求消费者对所购买的银保产品有正确的认识。然而保险合同条款普遍具有专业性强、内容复杂、非通俗化等特点,给消费者的阅读和理解增加了难度。此时,银保销售人员的讲解成为消费者深入了解银保产品的主要途径,这也为销售人员实施误导提供了可乘之机。
3.维权意识不强由于维权意识不强,再加上对保险专业知识了解甚少,消费者收到保单后通常不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便把保单束之高阁;接受回访时也不假思索,过分信任销售人员的介绍。甚至有些消费者在得知被误导后,也因为不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认为投诉无果,而不及时有效地反映销售误导问题,仅用“花钱买教训”来安慰自己,纵容了销售误导行为。
四、从法律角度落实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当市场依靠自身力量不能有效运转时,政府就应该及时伸出有形之手进行干预。作为监管者,政府应从法律角度有效保护银行保险销售中处于弱者地位的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目前,涉及对我国银行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主要有《保险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笔者仅从《保险法》及相关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角度分析落实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措施。
(一)稳定合作关系,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安全权
关于银行和保险公司关系的相关规定,《保险法》并无涉及。2010年保监会和银监会联合出台的《商业银行保险业务监管指引》(以下简称《监管指引》),被认为是迄今为止监管层对银保市场较为全面的规范性文件。其从三个方面对银保合作加以规范:第一,要求保险公司和银行审慎选择合作对象。要充分考虑对方的资本状况、偿付能力、风险管控能力、受处罚情况等,合理确定合作对象范围和数量,确保合作方有充足的资本和较强的风险管控能力来开展银保业务。第二,规范银保合作协议的签订方式和协议内容。要求保险公司和银行应在“总对总”层级上签订合作协议,或在取得总部书面授权的前提下,签定“省对省”合作协议;明确银保合作协议至少应包括的内容,防止因协议不规范、双方权责不清而损害消费者利益。第三,要求银保双方维护合作关系和客户服务的稳定性。规定单一银行网点与每家保险公司的连续合作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合作期间,如果一方出现对双方合作关系有实质影响的不利情形的,另一方可以提前中止合作;中止合作后,双方也有义务共同做好相关售后服务工作,防止因频繁更替合作对象而使消费者利益受损。银保合作关系不稳定是引发销售误导问题的重要原因,因此将银行和保险公司关系的相关规定纳入《保险法》可以规范银保合作,提高合作关系的稳定性,确保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因合作中止而无法得到保障。
(二)加大信息披露,保障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
《保险法》缺乏关于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等问题的经营规则和法律责任。目前,对消费者被不实信息披露误导等问题的处理,主要依据《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0年第7号)、《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9年第3号)等规章制度或规范性文件,法律的权威性和执行效力不高,消费者的知情权得不到有效保障。笔者认为,为了使销售误导问题的处理有法可依,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在《保险法》中增加规范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相关问题的条款。具体做法可以把其他规章制度中涉及该内容的规定纳入《保险法》。在《保险法》中规定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等问题的经营规则和法律责任,有利于消费者了解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收益风险、除外责任、服务项目和承诺、投诉途径和办理时限等涉及自身权益的重要信息,从而有效保障保险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保险监管机构要定期披露保险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情况、消费者投诉情况、侵害消费者权益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等信息,使消费者能够客观评价各保险公司经营状况和理赔服务水平。此外,保险行业协会要督促成员公司切实做好信息披露工作,统一公布成员公司的有关产品、服务标准、理赔时效,方便消费者查询和选择。
(三)畅通投诉渠道,维护保险消费者的诉求表达权
当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保险消费者如何行使诉求表达权利,《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只是赋予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并列出合同无效的情形。销售误导行为固然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但在《保险法》中没有涉及销售误导的内容,且销售误导也不属于合同无效情形,即使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也只能退回现金价值,损失相当一部分保险费。为此,应在《保险法》中明确规定消费者行使诉求表达权利的条件和方式。与此同时,保险监管机构要在健全完善“信、访、电、网”四位一体的保险消费投诉渠道的基础上,尽快设立全国统一的保险消费者投诉维权电话号码;各保监局要进一步完善局长接待日制度,使消费者维权的渠道更加畅通有效。保险公司各级机构要公布保险消费者投诉维权电话号码,在营业场所开辟投诉专区,张贴投诉办理须知,公布投诉办理流程和时限;要健全公司网站的投诉功能,建立与消费者的网上互动交流平台;要建立健全公司总经理接待日制度,当面听取消费者的诉求和意见。
(四)加强费用管理,防止市场恶性竞争
加强费用管理,可以有效防止银保市场恶性竞争,然而《保险法》对于银行保险业务取得费用的相关规定尚一片空白。在我国现行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中,《关于加强银行寿险业务结构调整促进银行寿险业务健康发展的通知》(保监发[2010]4号)和《监管指引》对此项费用有较详细和全面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参考上述规定,将费用支付方式、支付比例、财务管理等内容,以及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纳入《保险法》,从而有效解决通过提高费用进行恶性竞争、不计成本开展银保业务等问题,保障消费者权益不受侵害。
(五)转变销售模式,加强对销售行为的管控
目前我国银保销售人员以个人保险人为主,而《监管指引》第二十六条规定:“通过商业银行网点直接向客户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应当是持有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商业银行销售人员;商业银行不得允许保险公司人员派驻银行网点。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负责向银行提供培训、单证交换等服务,协助商业银行做好保险产品销售后的满期给付、续期缴费等相关客户服务。”这样规定的目的是要明确银行是保险业务销售行为的实施主体,负责在银行网点直接向消费者销售保险产品,对销售过程承担管理责任,对误导销售等行为负责。然而,由于《监管指引》只是保监会的规范性文件,其法律效力大打折扣。实务中,银行和保险公司因责任划分不清相互推诿的现象比比皆是,造成的后果是消费者投诉无门,只能忍气吞声。因此,有必要在《保险法》中规定银行保险销售模式,以明确双方法律责任。保险公司和银行还应建立重大事件联合应急处理机制,并在发生消费者投诉、退保等事件的第一时间积极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不得推诿、拖延,损害消费者利益。治理销售误导行为,应当加强销售行为管理。银行作为销售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当加大对销售人员的培训力度,建立健全相应管理制度和处罚制度。目前,我国《保险法》列明的保险销售人员禁止行为中没有专门针对销售误导的内容,一般采用“欺骗投保人”这一概念。销售误导实属欺骗,但由于这一概念太过宽泛,消费者很难将销售人员的误导行为对号入座,从而使得销售人员的违规行为更加肆无忌惮。结合《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年第3号)和《监管指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为规范银保产品销售行为,《保险法》应从售前、售中、售后三个环节入手。此外,还应当在《保险法》中列明违反有关规定的法律后果和责任。总之,从法律层面加强对销售行为的管控,可以有效防范和打击销售误导行为,切实保障消费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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