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怎么处理财产呢[中国社会科学报]时延安:刑事涉案财产处置程序中的财产权保障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要完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制度”。《决定》将“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界定为强制措施,与以往政策性文件中将这类措施界定为“强制性侦查措施”“强制性措施”的表述存在较大差异。与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强制措施相同,适用这类强制措施也应遵循法定性、比例性原则,尤其要强调采取这类措施应当是为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所必要。同时,在适用这类措施时也应确认和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权。对涉嫌单位犯罪的公司、企业,还应有效保护其经营自主权,避免刑事诉讼活动对单位正常生产、经营形成不当干涉。
依据财产性质采取法律措施
根据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涉案财产的法律性质不同,分为四种情形:(1)属于刑事证据的涉案财产,即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等。(2)属于应追缴和退赔的涉案财产,也就是一般意义上讲的违法所得,即《刑法》第64条所说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3)属于应没收的涉案财产,即《刑法》第64条规定的“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后者也称为“犯罪工具”。(4)属于应予诉讼保全的涉案财产,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拥有和支配的同一项财产,可能同时符合上述多种情形。例如,行为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千克黄金,该笔黄金既是证据,也是行为人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所得。
明确涉案财产的法律性质,进而确定其适用的法律措施,为创制相应的法律规则奠定了基础。例如,对属于证据的涉案财产就要考虑相关性,即只有与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相关的财物才能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进言之,当这些财物作为证据时,必须与案件事实具有相关性,即该证据所揭示的证据事实与案件待证事实之间具有逻辑联系。只有法律规则明确,才能够确保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也能够避免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乃至第三人财产权利形成不当干涉。例如,对于与查明案件事实相关性不明显、但可能属于违法所得的财产,不能以收集证据为名采取“查冻扣”措施。如果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人转移这类涉案财产,应当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过,我国刑事诉讼法目前只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规定了财产保全措施,在其他刑事诉讼程序中没有规定带有财产保全性质的具体措施。实践中,一些办案机关以确保财产刑的执行为名,在审判之前的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财产进行“查冻扣”,这种做法没有明确的法律根据。
正当合理地处置涉案财产
首先,正当合理地处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犯罪人的涉案财产,在实体上要准确而清晰地界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犯罪人所持有、支配的合法财产和非法财产,进而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或者刑事制裁方法。例如,对犯罪人判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两种财产刑针对的是犯罪人的合法财产,因而不能将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所得与适用财产刑相混淆。再如,“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在多数情形下属于犯罪人的合法财物,对这类财物的没收要考虑这类财物是否用于实施犯罪。从法理上讲,只有用于犯罪实行行为且与构成要件符合性判断相关的“本人财物”,才属于应予没收的、属于犯罪工具的财物。如果不满足上述条件,犯罪人使用的财物即便与实施犯罪有一定联系,也不应作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
其次,对违法所得的追缴和责令退赔、对“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没收,一般应由法院通过刑事审判进行认定,并作出刑事判决后由法院执行。《刑法》对违法所得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规定应当理解为,前者是犯罪人通过犯罪取得的财产,后者是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只有法院有权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如何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对违法所得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认定,其权力归属于法院。进言之,只有法院认定某项涉案财产属于违法所得或者属于犯罪工具之后,才能对该项财产予以追缴或者没收,按照目前法律规定,这类措施的执行也应由法院实施。在审判前对涉案财产进行实体性处理的,主要涉及两种情形:一是针对违禁品,公安机关可以在侦查阶段予以没收,不过如果该违禁品具有证据属性,也宜移送法院后由法院予以没收;二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财产有明确被害人的,在相关刑事裁判作出之前,可以根据被害人的请求及时返还。
最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办案机关不能忽视对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这里主要涉及案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其他民事债务、罚金、没收财产的次序进行处置和执行。但是,该解释没有提及民事债务和违法所得之间的处置次序。从保护案外债权人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应当用犯罪人所持有、支配的财产先行履行民事债务,而后再行追缴违法所得。理由在于:第一,《刑法》第36条和《刑法》第60条显示,民事债权的履行相对公权力利益的实现具有优先性。第二,国家取得属于违法所得的涉案财产是没有对价的,其目的在于消除不法状态、实现预防犯罪,而债权人利益是具体且明确的,国家不能与债权人争利。第三,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是法治所保护的对象,促使犯罪人积极履行其债务以保护债权人利益,是贯彻法治的必然要求。
总之,进一步完善刑事涉案财产处置制度和机制,补足我国刑事法制中的这块“短板”,既要以顺利推进刑事诉讼活动为目标,又要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犯罪人以及案外利益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从应然的角度出发,针对法院作出刑事裁判前的涉案财产处置方式,可以根据法律措施目的不同进行重新设计。一方面,设立刑事财产保全制度,对《刑法》第64条所规定的违法所得(包括被害人财产)、违禁品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进行保全,为确保财产刑实施也可以进行保全。此处,可以参考《民事诉讼法》有关保全和先予执行制度的设计思路。当然,在程序设计上应以尽可能不妨碍财产权正当行使为原则。另一方面,从确保侦查活动有效展开的角度,针对具有财产属性的物证、书证构建对物的强制措施制度,由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依职权查封、扣押和冻结。当这类财产属于违法所得、违禁品时,有关机关在进行证据固定后,应及时转入保全程序处理。
(作者时延安,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刑事执行检察研究中心主任。原文刊载于《中国社会科学报》2024年11月15日第A05版。)
原文链接:[中国社会科学报]时延安:刑事涉案财产处置程序中的财产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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