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损股民仍可起诉实控人为赔偿第一责任主体!新司法解释实施后首例民事“追首恶”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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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月15日,广东高院发布一批司法保护资本市场投资者权益典型案例,涉及证券、期货、基金等多个资本市场的投资者权益司法保护,包括依法准确认定实控人为证券欺诈第一责任主体、限售期内以代持方式转让股票合同无效、证券从业人员“代客炒股”行为无效、期货从业者的义务和责任认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及中介机构的信义义务认定等新类型问题。   其中,何某诉赵某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是新证券虚假陈述赔偿司法解释实施以来的首例民事案件判决“追首恶”案例,引发关注。   上市公司捏造业绩指标,投资者追赔   根据中国证监会2020年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上市公司被认定于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为完成业绩指标,虚构其所控制的子公司销售和采购交易。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半年度报告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利润总额均存在虚假记载。实际控制人、董事长赵某知悉、授意、指挥上市公司实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何某在上述虚假陈述行为实施后至揭露前购买该上市公司股票,因上述虚假陈述行为造成其持有的该公司股票价值贬损,故要求赵某赔偿其投资损失,上市公司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涉案上市公司的行为构成证券欺诈侵权,赵某系造成投资者损失的“首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赵某应对何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上市公司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受实际控制人的控制、实施虚假陈述行为致使何某投资损失,应当对赵某的前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判决赵某向何某赔偿损失,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虚假陈述侵权行为系实际控制人赵某组织和指使上市公司而实施,上市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实际控制人赵某追偿。   实控人承担首要责任,震慑“关键少数”   1998年首次证券立法以来,我国一直致力于建立以发行人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主体的民事责任制度。发行人作为第一责任主体承担无过错责任,体现优先保护中小投资者的立法理念,但可能使证券违法行为出现“大股东犯错、小股东买单”的结果,对中小股东造成二次伤害。   近年来,针对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操纵上市公司实施证券欺诈侵权行为屡禁不止的局面,监管部门多次强调要“追首恶”,要管住“关键少数”。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确立了“追首恶”的司法追责依据,契合了侵权行为人是第一责任人的侵权法理念,回应了监管政策,意义重大。   追究证券欺诈行为的主谋和首要分子,让躲在上市公司背后的实际违法者得到惩罚,真正起到打击财务造假等违法行为、净化市场环境的作用。认定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承担首要责任,能够提高实际违法者的违法违规成本,震慑“关键少数”。   同时,本案上市公司已多次被申请破产重整,陷入债务危机,判令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作为第一责任人更有利于保护投资者。本案是新证券虚假陈述赔偿司法解释实施以来全国首例判决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作为第一责任主体的案例,是“追首恶”的监管理念在民事责任领域的有益探索。   南方网、粤学习见习记者 黄慧诗   通讯员 曾洁赟 徐华磊 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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