逐条解读《刑法修正案(八)》
逐条解读《刑法修正案(八)》
易胜华 律师
一、绪论
2011年2月25日,酝酿两年之久的《刑法修正案(八)》在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获得通过。现行《宪法》自1982年颁布后,只做过四次修正,而现行《刑法》比《宪法》晚颁布15年,修正的次数却是《宪法》的两倍。在中国,没有哪部法律修正的频率超过《刑法》。这是由《刑法》肩负的任务所决定的。
本次《刑法》修订,是1997年新《刑法》颁布以来对其所做的最大的一次,以往的七次修订,内容最少的只有一条(第二次),最多的也不过二十一条(第六次),总数为五十九条。本次修正案的内容多达五十条,几乎是前七次修正案的总和。更为重要的是,前七次的修订只是针对刑法“分则”的部分微调,而这一次开始对刑法“总则”进行大刀阔斧地修正。“总则”是刑法的骨干和基础,本次修订无论从“量”的方面还是“质”的方面,都是史无前例的。
作为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在《修正案(八)》出台之后,需要重新建构自己对刑法的认识,认真领会立法者的修改意图,从实务操作的角度进行掌握。本文是一份学习笔记,与各位法律工作者、法律爱好者交流。
解读《刑法修正案(八)》的钥匙,其实就是四个字“宽严相济”。
二、解读《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八”):
(一)、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解读:
1、本次修订,直接从刑法总则的第二章开始,对于第一章的“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未做修正,说明刑法的本质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如果说“总则”是刑法的“主干”,分则是刑法的“枝叶”,那么第一章则是刑法的“根”。根未变,则本质未变。
2、刑法第十七条是根据犯罪主体的年龄对其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做出的规定。本次修订之前,刑法只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做出了规定,本次将“老年人犯罪”纳入从轻、减轻刑事责任的范围,一方面是从人道的角度考虑,另一方面,也是从务实的角度考虑。在司法实践中,老年人犯罪的情形虽然不多,但是在量刑时却是非常头疼的问题。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则加重监管场所的负担;如果从宽处理,又于法无据。这一规定的出台,一方面减轻了监管场所的压力,另一方面,也将导致老年人犯罪的特点发生重大变化。
3、本次修订区分老年人犯罪的“故意”与“过失”,与未成年人犯罪从年龄和罪名上进行区分有所不同。这应该是从两类人群的心智成熟度来考虑的。
(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解读:
1、本条规定是在原有的基础上为被判处管制的服刑人员划定更为精确的“禁区”,缩小其自由度。在“特定活动”方面,此前的规定只是剥夺服刑人员“言论、出版”等政治权利,本次修订则赋予司法机关根据个案特点进一步限制服刑人员从事其他特定活动(例如生产经营活动、消费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例如公共区域、人流密集的场所),接触特定的人(例如受害人)。
2、本条规定在执行的过程中,必须有配套的司法解释对“特定的活动、特定的区域场所、特定的人”做出详细说明,否则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很容易导致服刑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3、“社区矫正”是《刑法》中出现的一个新概念,国外有很多先进经验可以借鉴。但是,如何使得这一新鲜事物在实践中发挥积极作用、不流于形式,还有很多的工作要做。
4、服刑人员违反“禁止令”,对其进行治安处罚,而不是入监服刑。这就是管制与缓刑的区别所在。
(三)、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解读:
1、本条与修正案的第一条“故意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相呼应。“但书”是必要的,却不够全面。“特别残忍手段”如果不用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的话,在自由裁量中比较难以把握。分尸、焚尸都是致人死亡后对尸体的处置行为,应不属于本条所谓的“特别残忍手段”。那么,哪些手段“特别残忍”呢?每个人都有不同的理解。
2、老年人犯罪与未成年人犯罪的区分还在于,对于未成年人的年龄是以“犯罪时”为节点,而老年人则以“审判时”为节点。“犯罪时”是一个固定的时间点,而“审判时”则是一个活动的时间点。司法实践中,为了适用本规定,未满七十五周岁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司法机关办案人员,有可能采取种种方法拖延案件的办理程序,使得被告人满足这一“免死”条件。
3、可以预想,本修正案颁布之后,75周岁以上老年人犯罪(尤其是暴力犯罪)将明显上升,有些老年人可能会挺身而出,为子女担刑责,或者受雇佣从事犯罪活动。
(四)、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解读:
1、延长了死刑缓期执行在考察期满之后的监禁期限。由当初的十五至二十年修改为二十五年。这是出于对受害人的保护,也是“控制生命刑,延长自由刑”的体现。
2、这一规定可能会导致司法机关在适用死刑的时候,更多的采用“死缓”的方式。暂留人头,以观后效。对于落实“少杀、慎杀”的原则,还是有帮助的。
3、对于累犯及暴力犯罪的“限制减刑”,此处语焉不详,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两年的缓刑考察期限满了以后,只有两种选择,执行死刑或者减刑。如果期满后限制其减刑,那就意味着延长缓刑考察期。立法者的本意应当是,在其减为无期徒刑或者二十五年有期徒刑之后限制其减刑。但是,判决书如何表述?如何操作?
(五)、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解读:
对本条的修正,其实是对《刑法》本条款以往存在的“歧义”做出明确说明。如果存在数个量刑幅度,每一个量刑幅度都是“法定刑”的范围。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某些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可能是理解有误,也有可能是有意做极端的误读,结果导致所谓的“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统统成为“免除处罚”。“法定刑以下”是什么?是太监,什么都没有。刑法修正案在这里不厌其烦地对“法定刑以下”做出详细说明,也是为了避免某些司法工作人员故意装疯卖傻,曲解刑法规定。无奈。
(六)、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解读:
此处修改比原条文增加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情形。但还是需要进一步明确,这个“除外”情形到底是指前罪、后罪还是同时要求前后两个罪都必须符合“除外”的条件呢?有时候,法律工作者对文字的理解能力不比初中生强。从字面上来理解,应当指的是“后罪”系过失犯罪或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
(七)、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解读:
在原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两个罪名。而且,将后罪的罪名也扩大为三类。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解读:
1、以往,“坦白从宽”只是酌定的量刑情节,自此,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宣传了几十年的“坦白从宽”总算有了法律的依据,成为法定的量刑情节。“如实供述”也将成为辩方的万金油观点之一。
2、“特别严重后果”指什么?如果不以司法解释明确下来,又会成为实践中争论不休的问题。而且,也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力寻租提供了空间。
3、进一步研究“特别严重后果”。这一法定的减轻情节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重大立功”是完全不一样的。这一特别严重后果是由犯罪嫌疑人自己造成的,后果的避免,与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举例来说,如果一个犯罪分子因绑架罪被羁押,在审讯时交代:还有几个受害人关在地窖、山洞里,如果不及时解救,可能会死亡。绑架罪的最高量刑是死刑,由于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那么依法他可以判处无期徒刑。
4、深入想想,有点担心。如果这样的话,会不会导致犯罪分子为了避免日后的“可以减轻处罚”,预先准备一个可能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机会,一旦失手被抓,马上“如实供述”?如果每个犯罪分子都给自己预留这样一条“特别严重后果”的退路,老百姓还要不要活了?
5、立法者还是要赶紧详细阐明本条的含义,以免坑人。
(九)、删去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解读:
1、被删去的内容是:“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为什么要删掉这一款呢?原因在于“应当”二字。“应当”意味着该规定是刚性规定,一旦犯罪分子符合条件,必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果犯罪分子早有预谋,先掌握他人重大犯罪的线索,自己作案之后立即自首,至少可以免除一死。为了防止犯罪分子规避法律,所以删除此条规定。
3、立法者多虑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其实并不存在困难。“自首”是必须承认的,但是否构成“重大立功”,依赖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主观认定。很多时候,如果认为需要对犯罪分子严惩,并不认定其构成“重大立功”。
(十)、将刑法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解读:
1、延长数罪并罚的最高刑期为二十五年。但是注意,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并没有禁止在二十年以下量刑。
2、关于附加刑的补充说明,同样是对理解能力差的法律工作者做进一步说明。
(十一)、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解读:
1、第一次确立了对符合缓刑条件的三类人群的“应当”原则:老、孕、未成年。
2、增加了“社区影响评价”这一要素。在今后的辩护工作中,如需为被告人争取缓刑,应提交社区(村委会、居委会)出具的相关证明。
3、缓刑期间的待遇与“管制”近似。都是有禁区的。
(十二)、将刑法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解读:
1、增加了“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老大不是好做的。
2、注意区分“犯罪团伙”与“犯罪集团”,区分“主犯”与“首要分子”。
(十三)、将刑法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解读:
把原条文中的“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改为“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所谓的“社区矫正”,其实也就是与原条文差不多的意思。换了个新名词,不但好听,与国际接轨,同时还可以把公安机关解脱出来。
(十四)、将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解读:
增加了“违反法院禁止令”的内容。今后《禁止令》可以经常看到,但愿禁止的内容别太离谱。
(十五)、将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解读:
延长无期徒刑、死缓减刑后的实际执行期限。无期徒刑不少于十三年,死缓不少于二十年和二十五年。最美好的时光在深牢大狱度过。
(十六)、将刑法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解读:
1、将原条款中不得假释的罪名中的“等”字做出具体规定,新增“放火、投放危险物质或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此前,只要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暴力性犯罪分子,都不符合假释条件。本次修订后,只要不是“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还是可以假释的。例如“故意伤害”,如果是单个实施的犯罪,且量刑在十年以下,还是符合假释条件的。
2、一个细节上的修改。原条文表述的“杀人”修改为“故意杀人”。“杀人”不是准确的刑法罪名,“故意杀人”才是。从行文的严谨角度来看,修改后的表述更规范。
3、本次刑法修订,突出了“社区”的作用,除了管制和缓刑外,假释也需要考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也就是说,如果人缘不好的话,你就别想早点放出来。出来了,也要把你塞回去。
(十七)、将刑法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解读:把原条文中的“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修改为“社区矫正”。
(十八)、将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解读:和第(十四)条一样,把原条文中“国务院公安部门”改为“国务院有关部门”。除了用语更准确之外,似乎在说明“社区矫正”这一新兴工作,并非由公安部门一家担当,在即将出台的有关“社区矫正”的法律、法规中,将是多个部门共同承担此项职责。初步认为,司法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甚至工会、妇联等群众性组织都有可能加入进来。
(十九)、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解读:
1、本条款是为了消除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体现对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
2、第一款本来就没有意义。“不隐瞒”的前提是:如果隐瞒了,会有什么不利后果?既然没有规定不利后果,那靠什么来约束呢?而且,入伍、就业都需要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
(二十)、将刑法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解读:
删去了资助对象“境内组织或个人”。这是为了扩大本罪名的适用,避免资助对象不符合刑法规定而不构成本罪。
(二十一)、将刑法第一百零九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解读:
删去了“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这一必要条件。这一点很难通过证据来证明(或者某些证据不适合在法庭上出示)。这一修改,使得本罪由“危险犯”变成了“行为犯”。打击面更广,追究起来更容易。
(二十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读:
1、著名的、争议很大的“危险驾驶罪”。
2、“追逐竞驶”是一个新生的法律名词,理解不当的话,任何超速行驶、超车行为都有刑事风险。“情节恶劣”是一个主观的评判标准,即使有司法解释对此进行规定,如无意外的话,也会给它配置一个“其他情节恶劣的行为”的兜底条款。“无车族”可以幸灾乐祸地等着看“有车族”的好戏了。谁将是第一个倒霉蛋?立法者会开车吗,但愿不要作法自毙。
3、醉酒驾车,现在不是拘留了,是拘役。如果办案人员工作磨蹭点,要在看守所待满半年才能出来。根据本律师的经验,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一向不高,一般情况下,这样的案子走完全部法律程序,至少也得两个月。还得别赶上年头岁尾事多、假多的时候。所以,开车不喝酒应当成为铁的原则。为了一杯酒,吃几个月的窝窝头,不值。
(二十三)、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解读:
1、在三年以下刑格中,删去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内容,在三至十年刑格中,增加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兜底内容。在十年以上刑格中,将“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替换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从而扩大了打击面。
2、删去了罚金的适用标准“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这就意味着罚金数额法官可以自由裁量。
3、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令人痛恨,应予严惩。但是,诸如“其他严重情节”之类的不确定表述,本身就有违“罪刑法定”的原则,尤其是,本罪最高可判处死刑,更应当严谨表述,不应设置太大的弹性。
(二十四)、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解读:
1、将原条文中的“卫生标准”修改为“食品安全标准”,更为准确。
2、“疾患”改为“疾病”,符合大陆的语言表述习惯。莫非以前本条款抄自台湾?
3、罚金标准取消,将“单处罚金”删除,增加“其他严重情节”。感触同上一条。
(二十五)、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解读:
1、起点刑取消了拘役和单处罚金,加重了处罚。
2、删除五至十年刑格的“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替换为“其他严重情节”。
3、在最高刑格中,将“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替换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二十六)、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修改为:“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解读:
1、第二款取消死刑。
2、对自由刑进行细分。由以前的五年以下、五年以上、无期三个幅度,调整为五年以下,五到十年,十年以上,无期四个幅度。量刑由粗放变得精细。
(二十七)、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解读:
1、将“偷逃应缴税款数额”由具体的数额幅度修改为“较大”、“巨大”、“特别巨大”,并增加了“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弹性内容。
2、将“立案追诉标准”交给司法解释,以免随着经济发展,法定的标准与现实脱轨而导致频繁修改法律。
3、“其他情节”的弹性内容便于灵活打击走私犯罪。
(二十八)、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解读:这一条实际上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只是因为第一百五十七条的内容发生变动,原第四款的内容并入了第一款。
(二十九)、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解读:
1、行贿的对象除了“公司、企业”外,新增“其他单位”,避免遗漏。“其他单位”的范围应当包括了外国企业在内。(令人想起胡士泰案)
2、本次修正,首次将“外国公职人员和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纳入行贿对象的范围,明确了本罪涉及行为的管辖权。
(三十)、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修改为:“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解读:
取消了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一百九十五条(信用证诈骗罪)的死刑。
(三十一)、将刑法第二百条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读:
增加了对“集资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单位犯罪情形下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罚金刑。
(三十二)、删去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
解读:
取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押税款发票罪”的死刑。
(三十三)、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读:
增设新的虚开其他发票罪,打击日益猖獗的虚开发票行为。
(三十四)、删去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解读:
取消“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死刑。
(三十五)、在刑法第二百一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解读:
新增持有伪造发票罪。打击贩卖假发票的行为。
(三十六)、将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解读:
1、加大对强迫交易罪的打击力度,增加“三至七年”的法定刑幅度。
2、扩大强迫交易罪的适用范围。
(三十七)、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解读:
新增买卖人体器官罪名。该罪名与“故意伤害罪”同属第二百三十四条,而不是与“侮辱尸体罪”放在一起,有点意思。
(三十八)、将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解读:
1、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已经是第二次修正了。在《刑法修正案(四)》中,新增了“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条款。本次修改,根据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对于该罪名做了重新梳理。该罪名的多次修正,体现出立法者对维护劳动者权益的重视和打击这一犯罪行为的紧迫性。
2、犯罪主体的变化。在原条文中,行为主体是“用人单位”,处罚对象是“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修正后,本罪既构成自然人犯罪,也构成单位犯罪。
3、受害者身份的变化。原条文中受害者的身份为“职工”,这就导致侵害其他对象劳动权益的行为难以追究刑事责任。修正后,受害人范围扩大为“他人”,这样就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受害者权益。
4、新增了对“协助他人强迫劳动”的处罚。
5、将“三至七年”的量刑幅度调整为“三至十年”,加大了惩处力度。
(三十九)、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解读:
1、取消盗窃罪的死刑。
2、“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等行为无论数额都将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将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修改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读:
1、“多次敲诈”无论数额大小都将追究刑事责任;
2、增加罚金刑。
3、增加“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
(四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解读:
1、新增恶意欠薪罪,保护劳动者权益。
2、做出“减轻”、“免除”处罚的规定,保留司法灵活性。
(四十二)、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解读:
1、将“恐吓”行为纳入“寻衅滋事”范围。
2、加大惩处力度,增加“五至十年”法定刑幅度。该刑格对人数、次数有要求。
(四十三)、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修改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解读:
1、重新定义“黑社会性质组织”,原条文的表述不符合语法习惯,同时也过于简单,难以把握。
2、量刑幅度进一步细分为“三年以下”、“三至七年”、“三至十年”,打击更为精准。
3、加大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行为的惩处力度,由“三年以下”、“三至十年”改为“五年以下”、“五年以上”。
(四十四)、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修改为:“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解读:
1、取消传授犯罪方法罪的死刑。
2、将原规定“五年以下”、“五年以上”的量刑幅度,细分为“五年以下”、“五至十年”、“十年以上”。
(四十五)、将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解读:
取消本罪的死刑。
(四十六)、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读:
1、删除多余的“向土地、水体、大气”的内容。
2、将“其他危险废物”改为“其他有害物质”,表述更准确。
3、设置弹性规定,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利于更大限度的打击犯罪,保护环境。
(四十七)、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读:
设置弹性条款,以“情节严重”取代此前的“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规定。
(四十八)、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读:
以列举的方式说明“协助”的行为种类,便于司法实践中操作。
(四十九)、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解读:
新增食品安全监管失职罪,凸显对食品安全的高度重视。
(五十)、本修正案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解读:
新法施行前,需要有一个学习和了解的过程。
三、总结与期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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